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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的十三个“不得”

来源: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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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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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3个“不得”

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违反上述三条的惩戒:《统计法》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

统计机构人员3个“不得”

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三条的惩戒:《统计法》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统计调查对象2个“不得”

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违反上述两条的惩戒:《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人员5个“不得”

《统计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违反上述五条的惩戒:《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三十九条、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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